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因其患病于2019年12月13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宜宾市康复中心。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村**组**号被害人唐某某家屋外,从房屋后门踹门进入房内,盗走放在卧室内塑料板凳上的八包红塔山香烟和放在衣柜里的3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15时许,郭某某在宗场乡**村**组**号被害人欧某某家屋外,从前门进入房内,盗走欧某某放在床铺下的现金450元,放在衣柜里的一袋铜钱和一枚银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800元,欧某某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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