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多次采取截留方式将已送至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混凝土占为己有并低价转卖,售卖得款共计716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被害单位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职业学院四期30#栋”工地,郭某某在工地卸料员帮助下截留混凝土4.5方,随后将截留的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A小段”的人士,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0P6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1期5#6#及地下室**工程”工地,郭某某在工地卸料员帮助下截留混凝土8方,随后将截留的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ww252787602”的人士,得款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职业学院四期30#栋”工地,郭某某在工地卸料员帮助下截留混凝土1方,随后将所截留的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A小段”的人士,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20年1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职业学院四期30#栋”工地,郭某某在工地卸料员帮助下截留混凝土3.4方,随后将截留的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A小段”的人士,得款人民币760元。
5.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0P6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1期5#6#及地下室**工程”工地,郭某某在工地卸料员帮助下截留混凝土4方,随后将截留的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ww252787602”的人士,得款人民币800元。
6.2020年4月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5P6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业三组团建设工程”工地,采取截留方式将2.7方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A小段”的人士,得款人民币600元。
7、2020年4月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5P6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业三组团建设工程”工地,郭某某在工地卸料员帮助下截留混凝土4方,随后将截留的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A小段”的人士,得款人民币8800元。
8、2020年4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运送强度等级为C35P6的混凝土共计18方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业三组团建设工程”工地,采取截留方式将6方混凝土售卖给微信名为“A小段”的人士,得款人民币1320元。
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截留售卖的混凝土价值共计人民币18158元。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400元、赔偿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040元,得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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