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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9年12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樊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饮酒时,赵某某称其能制作在输油管线打眼的手摇钻。后樊某某让郭某某联系赵某某为其制作一把手摇钻,郭某某联系赵某某,赵某某答应以4000元制作一把。赵某某将手摇钻做好后通知郭某某,樊某某给郭某某4000元,赵某某收取工费1600元后将手摇钻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交给樊某某,樊某某将手摇钻带回家中存放。

2019年9月底的一天,樊某某同户某某、李某甲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后携带赵某某制作的手摇钻和樊某某制作的钢卡及铁锹等工具到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境内,在采油*厂**作业区岭*转至镇*转4寸输油管线上打眼一处。2019年10月30日、11月1日晚,樊某某、户某某、李某甲到打眼装卡地点盗装原油两次,盗装原油2.2吨,价值6916.8元。2019年11月4日,岭南作业区组织人员对输油管线进行焊补,产生费用7550元。此次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466.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的相关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焊补管线费用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属,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原油回收证明、拉运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马某某、刘某甲、曹某甲、程某某、石某某、曹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樊某某、户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实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帮助樊某某制作手摇钻,与樊某某、户某某、李某甲共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郭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郭某某刑事责任。鉴于樊某某等人是在郭某某提供犯罪工具2年后才实施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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