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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省**市***乡***村**街**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地与潘某某种植枣树的地相邻,郭某某因潘某某紧挨其地种植的一行枣树影响该地里的核桃树生长,心里产生不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春、夏使用农药两次喷洒潘某某的枣树致其枣树部分坏死。后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潘某某被毁的枣树进行鉴定,价值为: 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泄愤报复,使用农药喷洒他人枣树致使其部分坏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后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双方是本村近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本案情节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吕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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