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长治市城区**厂**,户籍所在地:长治市公安局*****,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路**巷**号**单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与其来看病的弟媳妇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相遇。武某某因其家人经营的“好管家”保洁公司与长治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事,当天9时许与郭某某一同来到长治市人民医院爱卫办办公室找到被害人孔某某理论,武某某、郭某某二人对孔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孔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自愿认罪、悔罪,并且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双方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表示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达某某、闫某某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孔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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