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省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隶属于益阳市交通运输局、由益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托管的集体企业。2012年12月和2013年8月,益阳市赫山道路运输管理所对**公司申请新增兰溪至三岔堤客运班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其营运车辆为5台19座和1台23座小型普通客车,经营期限为6年。2013年1月、5月,**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经营合同,由何某某以**公司名义购买5台19座(湘******、湘******、湘******、湘******、湘******)和1台23座小型普通客车(湘******)进行经营,公司每年按营运车辆收取管理费。2014年至2018年,蒋某某**公司分管业务的副经理蒋某某、经理贺某某等班子成员,明知何某某承运兰溪至三岔堤客运班线的车辆对外出租、包车未在班线运营,为获取国家燃油补贴和保证公司利益,首先安排出纳欧某某办理何某某燃油补贴专用存款账户并予以掌控,之后在每年年底申报燃油补贴时,安排何某某提供车辆进站登记表、车辆信誉考核表、车辆在线经营证明等资料,安排会计郭某某填制燃油补贴申报表,经其复核、审批后上报,虚报燃油补贴资金235381.22元,骗取的燃油补贴资金全部支付给何某某。
案发后,何某某、贺某某、蒋某某、郭某某、欧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何某某退还款项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公司收取兰溪至三岔堤班线车辆管理费、年审费、GPS、安全互助金会计凭证号金额的证明、车辆道路运输证、**公司营业执照、任职通知和证明、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公司营运车辆明细表、燃油补贴相关文件、**公司申报燃油补贴申报表、财政局油补发放明细、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费用明细、结算发票、汽车行驶轨迹、高速收费信息、何某某提供的月营收报表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祝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4.贺某某、蒋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审查认定的事实。郭某某对审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申报燃油补贴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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