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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682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临湘市信用联社(现更名为临湘市**商行)营业部副主任,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担任原**市信用联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身份自贷自批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冒用巫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向原**市信用联社贷款180000元,自己审批后,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后于同年7月1日偿还100000元后,再次冒用巫某某的身份信息将余下的80000元办理贷款手续并审批;

2.2004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冒用方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向原**市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自己审批后,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后分别于2004年12月31日、2007年8月20日将上述贷款的利息共计34400元,再次冒用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审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向临湘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退还21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说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欠款回收)、关于申请对郭某某从宽处理的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巫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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