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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办事处********号原贵州**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12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贵州**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贵州**“**家居系列产品”及**南明商场**店铺的全面管理工作。2019年8月至12月,郭某某和客户许某某谈成并签署《中山**股份有限公司集成厨房定货合同书》,并于12月20日、12月24日两次收取许某某所交纳的货款154500元。2019年10月至12月,郭某某和客户谭某某谈成并签署《中山**股份有限公司集成厨房定货合同书》,并于11月29日、12月5日收取谭某某所缴纳货款83800元。郭某某在收到上述两个客户的货款后,只是将许某某所交纳货款中的15972元交到公司处,其余资金并均未交到公司账户上,而是非法占为己有。2019年12月30日,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以后,郭某某退还了所侵占的222328元,并取得了被害公司以及客户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认罪认罚,且其所侵占的资金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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