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5********,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有限公司**,住山西省阳泉市**园**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03月12日至2014年4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利用担任阳泉**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将公司资金70万元打入其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路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12 8040 3000 1083 716),2013年06月05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将29万元转入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4400 1668 9590 5300 0673),2013年06月07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将9万元转入堆龙德庆裕威商行有限公司的账户(4400 1668 9590 5300 5678),用于支付其经营的东鹏瓷砖、洁具的货款。 2013年3月29日,郭某某将30万元转入工商银行,户名王某某,账户62220205030********,用于归还郭某某的个人借款,共计侵占资金6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郭某某确有将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使用68万元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也显示,郭某某在使用公司资金的同时亦从个人其他账户往公司使用的账户中多次转入100余万元,且阳泉**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多次使用郭某某个人账户以现金方式支付公司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从个人账户打入公司钱款的具体用途,公司账务也存在不规范、不完整之处,故无法区分出郭某某个人非法占有使用公司资金的事实。综上,郭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占公司资金的客观行为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主观目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故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