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聚众斗殴案案)(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4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因琐事,李某某、崔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纠集冯某甲、周某某等人在兰陵县下村乡东苇湖村与东苇湖村村民杜某某等人发生聚众斗殴,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曹某甲的双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宋某乙、杜某某、曹某乙、班某某、冯某乙、刘某某、冯某甲、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某实施了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