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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聚众斗殴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凌晨,王某某与刘某某(均已起诉)因交往女友的问题在微信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地点准备打架。后王某某纠集了潘某某、赵某某(均已起诉),刘某某纠集了郭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携带木棍随刘某某赶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网吧楼下的桥头路边。此后在王某某、潘某某一起持木板追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赵某某摔倒在地,其所携带的木棍也被夺下。

案发后,刘某某于当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某某、薛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同案犯王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赵某某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刘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刘某某、王某某微信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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