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 2020年7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杰,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敖汉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孟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计划联合开发赤峰**项目,经初步协商,先由郭某某个人出资450万元,若项目开发成功,45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若不能开发,此笔款项作为孟某某个人借款。2017年7月24日,孟某某向郭某某出具450万元借条,郭某某向孟某某公司出纳董某某的银行卡汇入450万元。后因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联合开发未成功,450万元成为孟某某向郭某某的个人借款。2018年冬,郭某某听说赤峰**公司有拆迁款,因借款时孟某某系**公司股东,郭某某同孟某某在赤峰玉龙高速口商议双方伪造一份虚假欠条,特意注明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9年1月 24日郭某某将孟某某以及赤峰**公司起诉,法院判决由孟某某以及赤峰**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郭某某欠款,后郭某某申请执行赤峰**公司拆迁款,现已执行23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由敖汉旗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2017年7月24日,赤峰**公司股东孟某某以公司经营为由向郭某某借款450万元,并向郭某某出具借据一枚,郭某某于次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赤峰**公司会计董某某账户。后经郭某某多次索要,孟某某一直无力归还。2018年1月,孟某某为抵顶个人债务将赤峰**公司转让给尹某某,但并未告知郭某某,2018年年末,郭某某继续向孟某某索要债务,并要求孟某某在原有借据基础上加借款用途即“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9年1月24日,郭某某将**公司起诉至红山区人民法院,红山区人民法院追加孟某某与董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孟某某以及**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郭某某欠款450万元,后郭某某申请执行**公司拆迁款,现已执行238万余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孟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即使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足以证实郭某某与孟某某二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另外,孟某某在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借款时,孟某某系**公司独资股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某起诉**公司明知**公司已经全部转让给尹某某,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郭某某与孟某某串通提起民事诉讼,郭某某起诉的目的只是得知**公司有拆迁补偿款,想通过诉讼的途径索要合法债务。因此,郭某某基于合法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某某主观上具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犯罪故意。
综上,本院仍然认为敖汉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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