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222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南昌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因南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发票做账,分管该公司人事、财务副经理郭某某找到公司经理刘某某商量通过他人虚开发票,刘某某表示同意。后郭某某通过QQ联系昵称为“税票代理”的人,在未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南昌**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虚假项目营销策划推广服务合同书,上海**公司向南昌**公司开具8张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50000元。
上述发票被南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账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税务局认定,该公司虚列成本750000元,导致少计企业所得税187500元。2019年12月24日,郭某某主动到红谷滩经侦大队投案,刘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人民币187500元。
2020年8月26日,南昌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税务局补缴2018年税款人民币242545.41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5493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项目营销策划推广服务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鉴于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较小,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