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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虚开发票案)_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区**村**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南部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南部县****有限公司以南部县****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广发银行南充分行融资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下同),并由南部县****有限公司负责这笔贷款资金的还本付息。根据贷款需求,南部县****有限公司与南充****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合同》,财务顾问费用370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新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370万元。南充****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均系郭某某借用其表弟赵某某、舅舅文某某公司的名义。

郭某某为向南部县****有限公司开具370万元财务顾问服务费的发票用于做账,便通过向其好友蒲某某支付97600元的开票费用购买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7张,金额共计370万元。其中,济宁****有限公司9张90万元,湖北****有限公司15张150万元,武汉****有限公司13张130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规劝同案犯蒲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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