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广安**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注册成立了广安**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建筑材料、电脑、计算机软件及配件、印刷制品、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销售及安装: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信设备、仪器仪表。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均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
2016年初至2017年底,广安**药业公司(现更名为广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进行药品宣传和推广,需要邀请各药店、医院等相关人员参加药品宣传、推广会,广安**药业公司销售部经理刁某某便与广安**商贸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商定,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按广安**药业公司提供的方案负责策划、组织该会务,并约定前期会务场地、消费等开支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先行垫支,待会务结束后,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广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与刁某某到广安**药业公司报账,刁某某再将报得款交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查明:2016年至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广安**药业公司开具与其公司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会务服务”增值普通发票(发票联)123张,金额合计5988233.00元,其中:1.28份发票经比对,发票联与留存联填开内容均相符,共计金额264842.00元。2.不真实应税劳务发票95份,价税合计金额5723391.00元,经比对:(1)发票联与留存联填开的受票单位、日期、名称、价税合计等均不相符(发票联金额5057120元,留存联金额87375元),(2)发票联填开而留存联作废1份,金额50000元,(3)发票联填开而留存联空白10份,合计金额616271.00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从中少开5636016元。
同时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暂缴了逃税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暂缴了其逃税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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