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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虚开发票案)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3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镇**村**号。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个体经营者,何**(另案处理)系个体工商户,郭某某在承包沈阳**有限公司修路工程过程中,从何**处购买27万元的砂子、水泥等材料,又从其他散户处购买12万元左右材料。沈阳**公司要求郭某某提供发票结款,郭某某将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全部实际花销核算后,以票面额3.5%的价钱让何**为自己开具6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38153.68元,何**通过他人为其开具了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在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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