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58********,汉族,小学文化,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小区**弄**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为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8%的开票费用,通过刘某某介绍,从刘某某处虚开由陈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作为销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金额4016153.7元,税额583543.72 元,并以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全部抵扣。
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作为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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