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职业汕头市潮阳区**镇**文具厂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营的位于潮阳区**镇**商贸城第**街的汕头市潮阳区**文具厂找到郭某某,称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郭某某与该男子协商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5日先后2次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购进PVC胶布40000公斤,金额为400000元,后郭某某收到广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341880.36元,总税额58119.64元,价税合计共400000元。
后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4日先后2次通过**文具厂的银行公户向该男子指定的广州**有限公司银行公户汇款40万元,该男子收取汇款后,扣取开票费22222元,再以现金的方式返还郭某某377778元。后郭某某交代文具厂的会计张某甲将该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该厂账户,并拿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文具厂于2020年3月份向税务部门申报转出违法抵扣的进项税额合计58119.64元,并于2020年3月9日退缴入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涉案人陈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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