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96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天津**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塘沽区**里**栋**门**号,在京无暂住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1日;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6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赵某某伙同徐某某、聂某某(均在逃)等人,在中国**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下属“天津**公司”内,以转车城及借用车辆手续为名,诈骗该公司汽车550辆(价值人民币2亿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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