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9********,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山西省高平市**镇**村**新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以“代抽装备”为由,骗取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277元。
2.2018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以“代抽装备”为由,骗取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的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500元。
3.2018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以“代抽装备”为由,骗取位于晋江市**街道**社区的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488元。
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商贸科技技术学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作案使用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分别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学生在校表现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系在校生,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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