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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诈骗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组,现住清镇市**小区出租屋。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后,郭某某谎称是安徽省**集团公司清镇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正在收购清镇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清镇市济辉汽车城改建为中振时代城,需要装修办公室和营销中心,双方商谈后,被害人王某某欲承接装修工程。后被害人挂靠贵州龙富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备与郭某某签订营销中心装修合同,郭某某以需缴纳公司资质资料审查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计支付6000元给郭某某。

另查明,郭某某家属于2020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上交820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21年1月11日,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赃款已退赔,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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