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888********,汉族,初中,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朋友车辆损坏,在送修车辆期间,郭某某以该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为名,向陈某某抵押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车主找到该车后要求将车开走,陈某某与郭某某联系,郭某某承诺可以再抵押一辆车,陈某某没让郭某某再次抵押车辆,同意车主将车开走。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向郭某某催要,郭某某先是拖延还款,后失去联系。
2019年6月11日,陈某某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将郭某某抓获后,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其间,郭某某家人将郭某某欠陈某某的3万元借款以及车辆维修费1.5万元全部还给陈某某,并多还5000元。陈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郭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车辆维修单以及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赃退赔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