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受宋某某(已死亡)所托,代为销售宋某某位于本区**路**弄**号**号的两套商铺。双方经协商,约定两套商铺销售总价不低于人民币90万元。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两套商铺售价人民币120万元,并称愿意与张某某各自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共同购买66号商铺,由张某某单独出资60万元购买137号商铺。被害人张某某对上述商铺售价及购买方式表示认可,并于同年10月18日与郭某某签订了《共同购房协议书》。后实际由郭某某妻子孟某某出面办理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某陆续通过郭某某或直接向宋某某支付购房款并交纳相应税费、杂费等共计9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其妻子孟某某均未实际向宋勤支付房款。2016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66号商铺由张某某及郭某某妻子孟某某共同共有,137号商铺由张某某单独所有。
经我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宋勤在整个房产销售过程中知晓并默许郭某某对外抬高报价并从中获利的可能性,不能证实张某某对商铺购买价格、所获产权形式等关键内容所达成的交易合意完全系受郭某某诱骗而完成,也不能证实宋勤、张某某二人在本次房产交易过程中的高买低卖状况完全系由郭某某一人通过欺上瞒下的手段完成,并造成了张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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