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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8********,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山东**大学学生,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对郭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店、**柳园路店、**蛋糕店的经营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购买得来的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平台新人红包号、支付宝账号,以在“**”平台上述店铺内下单不发货等方式,虚假下单1200余单,总计骗取**平台补贴款19110元,郭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5月8日,民警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镇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户籍地址将其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刷单清单,退赔款转账凭证及谅解书,同案人员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同案人员王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员工王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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