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集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馆楼上**楼**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11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找到时任集贤县**厂负责人张某甲(另案)办理企业职工参保,通过张某甲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冒用该厂职工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骗取养老金,并于2010年6月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间共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人民币30,477.72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企业职工定(晋)级审批名册、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工资银行流水、集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某乙等63人档案鉴定情况的报告函、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白某某、鲍某某、郭某某、姜某某、李某某 、张某丙、陶某某、张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能够返赃,情节较为轻微,危害不大,且系自首,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477.72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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