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住南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南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2019年底在外地沉迷网络赌博,将积蓄输光。回家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外出,无经济来源,于是就想到在微信平台上实施诈骗行为。
2020年2月21至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看见南漳微信公众号上有人发布购买口罩的信息,便主动与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联系,并告知二人自己有医用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的信任,方某某、刘某某用支付宝分别支付郭某某100元、400元后,郭某某均未发货。
2020年 2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又在南漳网络平台发布售卖猪仔的虚假信息。当日,被害人张某某看到此信息主动联系郭某某,然后郭某某谎称自己有猪场,可以提供张某某所需的猪仔。张某某信以为真,双方约定好价格后,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郭靖100元定金,28日支付郭某某1000元,29日又支付800元。郭某某骗取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800元,收到资金后郭某某中断与张某某的联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平台对不待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计人民币3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积极主动将骗取的资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减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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