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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贪污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村党支部主任,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村,农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永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镇政府给**村下达环境整治资金7万元,用于村容村貌整治。经**村支部书记火某某和村民杨某某协商,将环境整治项目以7万元承包给杨某某,并于11月10日签订合同。11月17日,**村村委会主任郭某某出具借条从镇政府借出环境整治资金3万元,镇财政所将这3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郭某某惠农账户后,郭某某将此款全部从银行取出,其中的6500元用于给杨某某和魏某某发放工资,剩余的2.35万元自己侵吞。案发后郭某某将赃款2.35万元全部退回我院。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环境专项整治资金2.35万元(扶贫款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回赃款2.35万元,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报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郭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2.35万元移交永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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