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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贷款诈骗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15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22日);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潜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潜江市设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林某某以*甲公司名义,利用虚高的资产评估报告,向潜江市**行申请授信1300万元的贷款。同时以公司670台(套)(林某某虚高机器设备的真实价格,由武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机器设备价值为2077.0323万元,后湖北**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甲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追溯性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305.54万元。)机器设备、模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向潜江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林某某伪造了*甲公司与台州**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浙江**部**有限公司、玉环**部**有限公司、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伪造了*甲公司与玉环**汽车配件厂、湖北**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提交给潜江市**行,以公司购买原材料和生产经营缺流动资金为由,向潜江市**行申请发放贷款。潜江市**行将800万元贷款分别受托支付给玉环**汽车配件厂315万元,湖北**汽配科技有限公司366万元。武汉**贸易有限公司24万元,湖北**科技有限公司95万元。

受托支付贷款到帐后,根据林某某的安排,除了将其中的24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余贷款用于归还林某某个人借款160余万元、阳新县**行贷款60余万元、转给郭某某50万元,借给吴某某335万元和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和其他支付。

贷款到期后,因*甲公司未按期偿还,**担保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潜江市**行**支行代偿贷款利息3.0850万元,于2019年4月28日代偿贷款本金3 0 0万元。*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归还**担保公司代偿利息2万元。*甲公司未按期偿还潜江市**行**支行贷款本金486.2471万元及相应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潜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林某某供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贷款过程中,林某某向银行提供的虚假经济合同都是受郭某某指使,贷款的用途也是经郭某某同意。但本案中能证实郭某某是*甲公司的只有林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郭某某归案后均只供述其只是*甲公司挂名的**,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郭某某的供述,也得到了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印证: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林某某,郭某某并没有对公司资金及人员的工作进行安排。

二、侦查机关通过调取*甲公司财务凭证,没有发现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签名,均是林某某或受林某某安排的刘某某的签名,公司对外经济业务也是林某某联系。且林某某亦供述,郭某某并没有实际出资,筹备公司的资金都是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购买设备也是林某某一手经办,在贷款发放后,也是林某某安排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和借给他人使用等。林某某供述郭某某是公司**证据单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故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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