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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雄伟、黄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30日10时40分许,鲁甸县**镇**水库灌区(二期)工程三标段施工工地发生一起边坡垮塌事故,事故造成钱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4人死亡,肖某某轻伤。郭某某系承建方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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