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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 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建材有限公司吊机司机,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家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C车间东码头操作一台HGQ-10t固定式起重机,将码头堆场上的管桩吊运到停靠在码头上的运输船上。汪某某和吉某某分别站立在管桩堆上南北侧对管桩进行挂钩作业。当日13时30分许,汪某某和吉某某将管桩挂好钩后,吉某某示意郭某某可以起吊并从管桩堆上由北向南行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开始向上起吊管桩后,由于起重机变幅机构中减速器与钢丝绳卷筒之间的联轴器断裂,吊臂失去变幅钢丝绳的牵拉,突然向下坠落,打在吉某某身上,吉某某被吊臂打击后从管桩堆上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吉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

根据**公司“1.29”物体击打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南通**建材有限公司“1.29”物体击打事故调查报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起重作业危险区域内有人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规定,作业前对起重机检查不仔细,违章作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资料、岗位职责,**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书、汇款凭证,南通**建材有限公司“1.29”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分析报告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文某某、赵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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