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住邹平市**办事处**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高某某原系青岛**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主要从事棉粕交易业务,被告人韩某某和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份以来,高某某通过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以山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棉粕后转卖给青岛**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2019年5月份以来,高某某经韩某某介绍将以山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夏津县**植物油有限公司、夏津县**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的散装棉粕存放在被告人单某甲经营的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由单某甲帮忙进行分装。分装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让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在散装棉粕内掺入10%左右的喷浆玉米纤维,并用仿冒的夏津县**植物油有限公司的优质棉粕包装袋包装,具体分装系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安排厂里的职工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等人操作。高某某将前述分装的棉粕以山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卖给青岛**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再以关联公司青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肖某某)的名义对外销售给饲料生产厂家,其中销售给莒县**饲料有限公司114.431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6981.62元。莒县**饲料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饲料过程中,有养殖户反映其饲料有问题,莒县**饲料有限公司遂委托青岛**测试有限公司对仓库内棉粕抽样检测,发现从青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的标有“夏津县**植物油有限公司优质棉粕”等字样的棉粕中水溶性氯化钠等成分超标。2019年9月3日,经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对莒县畜牧兽医局抽检的上述封存的114.431吨棉粕进行认定,涉案问题棉粕中天门冬氨酸等17种氨基酸含量为27%左右,水溶性氯化钠含量9.1%,而其他厂家的棉粕中天门冬氨酸等17种氨基酸含量为44%左右,显示问题棉粕中添加了与植物蛋白无关的非蛋白氮等不明化合物,问题棉粕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