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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县城**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龙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宋某某、刘某某、冀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租赁龙泉市贤良路**号**店面(原**专卖店),雇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罗某某为店员,销售假冒“海飞丝”、“清扬”、“欧莱雅”、“沙宣”等二十余个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3万余元,其中己查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除去租赁店面、进货等开支后,宋某某、冀某某、刘某某三人平均分配,每人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经营的龙泉原**专卖店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手机四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别证明、公证书、笔记本、账本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冀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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