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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66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92********,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市**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政策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号楼**号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女,27岁,河北人)销售保妥适肉毒素三瓶,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保妥适按假药论处。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姗姗为牟取私利,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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