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二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1********,蒙古族,研究生文化程度,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站**,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白某某(已去世)将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沟**山沟地块开垦,并于1999年至2001年在开垦的地块上种植油菜。2001年12月,白某某去世。2002年,白某某妻子包某某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沟**山沟白某某开垦地块附近建设牧点,并办理草原证。2002年至2003年,由白某某开垦的地块被撂荒;2004年至2007年,季某某将白某某开垦的撂荒地块复垦并种植农作物;2008年,刘某某在上述地块上种植小麦。2009年,包某某将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沟**山沟牧点交由其女婿郭某某经营。郭某某接手经营后,将牧点附近的上述地块一并经营。在郭某某经营期间,其于2010年、2013年、2016年、2017年先后将上述地块以每亩100元或120元的价格出租给高某甲、高某乙、包某甲、包某乙种植油菜、小麦等农作物,其余时间由郭某某自己种植小麦、油菜、黄豆等农作物。2018年至2019年,郭某某在上述地块种植黄豆。
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郭某某在**沟**山沟耕种的土地及建设的房屋面积总计390.37亩(其中1号地块43.14亩、2号地块42.20亩、3号地块85亩、4号地块77.76亩、5号地块32.54亩、6号地块64.41亩、7号地块45.17亩),共有7块农地面积共计390 .22 亩,建有苯板、土坯结构牧业点,面积0.15亩;2.权属为国有林地,地类为益林荒山荒地;3.开垦农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彻底毁坏。
另查明,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林场有林权证, **牧场有草原证。2018年12月,科尔沁右翼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牧场申请,按照2009年科尔沁右翼旗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及其他程序,对涉案1号地块43.14亩、2号地块42.20亩、3号地块85亩,1、2、3号地块合计170.34亩颁发176.53亩旱地土地权证,对涉案5号地块32.54亩颁发32.53亩旱地土地权证,对涉案6号地块64.41亩颁发71.8亩旱地土地权证,对涉案7号地块45.17亩颁发46.01亩旱地土地权证。涉案4号地块77.76亩,显示在天然牧草地土地权证内。国营**牧场、国营**牧场土地所出具说明称郭某某经营土地中有81.4亩第一轮确权发证中因地形复杂漏测将进行补发不动产登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的由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予以解封、返还。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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