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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任灵石县南关镇柏圪塔村村委**,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难关镇**村**号**,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经批准,在灵石县南关镇柏圪塔村老君庙修建场地,堆放矿山原料,造成此处灌木林被破坏,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灵石县南关镇柏圪塔村(小地名:老君庙)非法占用林地16793平方米(折合25.19亩),其中占用灌木林地13.21亩,未成林造地11.98亩;非法占用林地因堆放矿山原料致原有林地植被、表土层、地被深埋,完全丧失林木生长条件,林地破坏程度认为严重毁坏。

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在被毁坏林地上种植柏树,成活率95.94%,并向村委缴纳用于恢复平地、斜坡地地被后续绿化资金,用于平地、斜坡地地被绿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书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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