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7年3月,用自家东方红904型旋耕机,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青山林场施业区31林班12小班(2019绿卫图斑点580号)内非法开垦占用林地。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青山林场施业区31林班12小班(2019绿卫图斑点580号)内开垦林地。开垦占用林地总面积为65.55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报案材料及证明。
2、证人柴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文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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