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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兴店团队经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小区**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长浩,北京市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实际经营负责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另案处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销售日常用品花卉等。

2017年3月,李某乙为解决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问题,与申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购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由申某某、王某某二人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融资,申某某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任顺义区分店的区域经理。其中,顺义地区下设双兴店和天竺店两家分店,韩某某(已判决)任顺义区双兴店总监,负责管理该分店;下设团队经理杨某某(已判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责对外介绍投资和管理团队业务员。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北京**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通过签订基金合同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经司法审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名下吸收投资人投资款2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于2020年9月15日在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案冻结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退缴的人民币3万余元随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5.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赔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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