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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渝0108财保2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1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渝0113执3058号民事裁定书将前述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渝0112执14421号民事裁定书将前述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3月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渝0103执280号裁定将前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郭某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前述房屋转让给他人,并以定金、预付房屋款等名义收取46万元。2020年4月24日,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查封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先后找多名债权人协商向法院申请解封事宜,2017年5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债权人李某某申请后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其余法院没有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均已分配给相关债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动产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处置涉案房屋期间确与部分债权人协商依法申请解除查封,主观恶性较小,后涉案房屋由查封法院依法拍卖,其行为未对司法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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