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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拘禁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021960********,汉族,硕士研究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大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惠平、郑珂,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季某某系师生关系。季某某原系郭某某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季某某从公司离职后,郭某某认为季某某通过公司员工获取了公司经营等信息。为了得到与季某某联系的公司员工名单,郭某某与汪某某等人商量通过控制住季某某,之后从季某某手机里获取证据。

2019年7月2日,汪某某到衢州自来水厂联系业务时,得知季某某也有可能到衢州,就将信息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郭某某带着公司员工伊某某和王某某赶到了衢州。7月3日中午,季某某约汪某某在衢州荷花五路谢家小厨吃饭。汪某某将吃饭地点告诉郭某某。郭某某带着赵某某、王某某、伊某某等候在饭店门口。14时许,季某某与汪某某吃完饭坐上商务车准备离开时,郭某某、王某某、伊某某、赵某某就坐上车,并让汪某某下车。之后由王某某开车带着几人离开饭店,驶向廿里镇山塘底村。在车上郭某某等人对季某某进行了恐吓,其中伊某某和赵某某对季某某进行了殴打。郭某某从季某某处拿到手机,对手机内一些聊天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直到17时30分许,郭某某等人将季某某带回衢州市自来水厂附近让其下车。经鉴定,季某某右面部挫伤、左侧第7前肋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季某某共计10.2万元,取得季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郭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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