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5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宣城市宣州区**退休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其获赠的HL12-1029100043号单管猎枪申请办理持枪证,同年8月,郭某某申请新购060030号双管猎枪和300发子弹,并于2012年1月23日换领060030号双管猎枪持枪证,后于2015年1月26日上缴该双管猎枪及持枪证,但其持有的单管猎枪一直未完成收缴。
2019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该单管猎枪在宣城市区自家院内击打野猫致院外停放的皖P*****号白色标致轿车受损。经鉴定,该单管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案发后,郭某某主动供述开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郭某某持有的单管猎枪1支和实弹2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等物证;
2.户籍信息、持枪证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的枪支由公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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