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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普定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普定县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不起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将一铺地笼网放置在普定县夜郎湖补郎乡新秀村小格基水域捕捞鱼虾。2020年5月21日9时许,郭某某收获地笼网时被当地派出所查获,民警当场查获郭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唇鲮400克、青虾500克。经普定渔政部门认定,郭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案发后,郭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普定县夜郎湖开展了增殖放流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情节,且其案发后已进行增殖放流,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刺网一副依法收缴,渔获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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