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穿山甲为国家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在金华古子城古玩市场摊位上,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片穿山甲鳞片。
2020年3月18日,郭某某被传唤归案,民警在郭某某居住的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区3幢4单元502室依法扣押疑似穿山甲鳞片一片(净重15.4克),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8日,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鳞片确定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的鳞片或制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野生动物制品。2020年5月18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穿山甲鳞片价值164元。
2020年9月4日,郭某某自愿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金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转账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抽样笔录;4、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5、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某某,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