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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狩猎案)_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东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63********,汉族,高中文化,双鸭山市**集团**,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路**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许,被起诉人郭某某在双鸭山新苑林业有限公司西山林场至岭东水库一号桥路段,非法猎捕林蛙46只。经鉴定:被起诉人郭某某非法猎捕的46只林蛙,为无尾目(ANURA)蛙科(Ranidae)黑龙江林蛙(Rana amurensis),基准价值为100元/只。非法猎捕的46只林蛙已全部放归自然。

经侦查,被起诉人郭某某于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林蛙;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户籍证明及说明;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鉴字[2020]第50号鉴定意见书;

5.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

6.抓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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