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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狩猎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住津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0月11日被津市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了阻止鸟类啄食自己承包的鱼塘里的鱼,购买了一张15米长、3.5米高的捕鸟网,用2根竹竿设置在自己的鱼塘里,鸟类触碰便会被缠在网上导致死亡。2020年10月11日,津市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郭某某的鱼塘将其当场抓获,并对缠绕在鸟网上的8只干枯死体鸟类清点送检。经津市市林业局鉴定:1.津市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8只鸟类,鉴定为山斑鸠(Streptopeliaorientalis)5只,八哥(Acridotherescristatellus)1只,小白鹭(Egrettagarzetta)2只,是中国“三有”保护动物。2.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评估,该8只鸟类的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还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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