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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狩猎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郭某某为了防止养殖的龙虾苗被鸟类捕食,便在自家稻田养虾的水田内架设了2张粘网以预防鸟类捕食龙虾苗。2020年6月11日,洪湖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拆除粘网时没有发现粘网上有野生鸟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关于违法拦网侵害野生动物问题整改的函(曹政函[2020]48号)、被不起诉郭某某检讨书、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知(鄂林护[2018]170号)、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鄂洪检行行公建[2020]6号)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张;现场指认笔录一份、现场指认照片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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