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4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位于中牟县**镇**社区**排**号自家院的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以便于其家庭食用,后经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民警查处,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将全部罂粟幼苗当场铲除。经清点,种植的罂粟共计889株。经鉴定,送检的植物均为罂粟(幼苗)。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民警查处过程中主动到达现场。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供述;2.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鉴定意见;3. 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 书证若干;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非法种植罂粟720株;2.在收获前自动铲除非法种植的罂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3.系初犯;4.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5.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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