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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自2020430日至529);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自2020630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办理运营手续,非法经营车牌号吉AZ****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道载客行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0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由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账单截图、情况说明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长春市公安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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