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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经营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201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烟酒店(个体户),住河南省郏县**乡***村自建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平顶山市郏县经营一家“***”店,于2018年4月23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9年下半年开始,郭某某从郏县及周边地区商户非法收购大量真品卷烟对外销售获利,在江苏省南京市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商户文某某(郏县人)多次与郭某某联系购买卷烟拉回南京销售,每次购进一百余条。2019年8月8日至9月27日,郭某某共销售给文某某125646元的卷烟。2019年11月6日,郏县烟草局在郭某某家中及车上共查扣非法购进卷烟48个品种,904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均系真品卷烟。经郏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卷烟共价值17224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本案查获的卷烟被先行登记保存在郏县烟草专卖局,公安机关未进行查封、扣押,应由烟草专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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