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街东**巷**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号。2014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2日,范某某(另案不起诉)成立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另案不起诉)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未获得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许可。2018年7月,经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介绍,尚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网络负面信息压制合作协议》、《舆情监测台作协议》等协议,为**公司提供删除网络信息等信息网络公关服务,**公司支付尚美公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及范某某删除网络信息相关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颐高广场1幢501室绍兴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缴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非法经营数额刚超过定罪标准,案发后已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郭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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