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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6********,汉族,小学肄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又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黔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2日,黔江区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一辆红色大货车装有大量违法卷烟从广东省途径我区运往成都市,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联合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立即前往查处,于2018年1月12日21时许在渝蓉高速大足收费站查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同案关系人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U**红色大货车,在其货车大梁间隙处加装的夹层内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卷烟700条,在驾驶室两边的工具箱中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卷烟100条,涉及中华(硬出口)、玉溪(硬出口)、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3个品种,合计数量800条。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鉴定,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经重庆市黔江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货值112800元。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同案关系人何某某同系四川省成都市“某某物流”的员工,负责驾驶公司的货车运输布匹往返于广州市和成都市,且二人不具有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出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其他合法有效手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同案关系人何某某为了赚取利益明知他人非法经营香烟而多次帮忙运输,共获利两千余元。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移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上家未到案,亦无其它证据能够证实该上家在实施非法经营活动,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活动而提供运输帮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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